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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说明:本指南旨在方便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申请慈善组织认定的证照批文。本指南载述获取该证照批文的一般规定,凡有意申请者均应阅读。虽然我们竭尽所能,确保本指南载有详尽和最新的资料,但仍会不时予以修订。如有任何疑问或要获得更详细信息,请与我局联系或登录慈溪市民政局网站查询。如有意见建议或投诉举报,请拨打:阳光民政大厅电话0574-63081955、效能投诉中心电话12345、0574-63016665。
注意事项:在办理过程中申请人不得也不需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提供利益。 |
慈善组织认定办理指南
(适用于已获法人资格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组织)
事项名称:慈善组织认定
事项编号:
事项性质:行政确认
适用的申请主体:适用于已获法人资格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组织
受理地点:慈溪市青少年宫北路194号阳光民政大厅受理窗口
受理时间:上午8:30~12:00 下午2:00~5:00(随季节变化)
咨询电话:0574-63081955
法定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承诺办理时限:15个工作日
法定实施主体名称:慈溪市民政局
实际实施主体名称:慈溪市民政局
是否收费:不收费
本办理指南所援引的主要依据:(详细条款内容请详阅附录A)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号)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2:《慈善组织认定办法》(民政部令第58号)。
3: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
获取证照批文的条件:
●申报本部门审批前需要到其他部门办理的审批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需要业务主管单位的前置审批
●获得本部门审批的必要条件
不应:
1: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2: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
3: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
4: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负责人的情形;
5:申请前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
6:申请时被民政部门列入异常名录的;
7: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行为的。
获取慈善组织认定的程序及相关工作:
●申请和受理
申请人把下列申请资料(文件)送交阳光民政大厅受理窗口:
(一)基金会认定
1.申请书;
2.理事会会议决议;
3.书面承诺书;
4.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批准文件(直接登记的除外)。
(二)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认定
1.申请书;
2.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会议决议;
3.书面承诺书;
4.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批准文件(直接登记的除外);
5.关于申请理由、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等情况的说明;
6.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市民政局收到上述全部有效材料后,按照规定的流程和权限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符合慈善组织认定条件的,换发标明慈善组织属性的相应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不符合慈善组织认定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受理
1:资料齐全完整、符合法定形式,则予以受理。
2: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则不予受理,并退还申请人资料,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回应时间:即办
●审查
申请人 应:
1;保证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且来源合法;
2:申请时具备相应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条件;
3: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业务范围符合《慈善法》第三条的规定;申请时的上一年度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关于慈善组织的规定;
4:不以营利为目的,收益和营运结余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慈善目的;财产及其孳息没有在发起人、捐赠人或者本组织成员中分配;章程中有关于剩余财产转给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组织的规定;
5:有组织章程和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负责人;
6: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合理的薪酬制度;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部门 应:
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进行审核。
回应时间: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
●决定
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重要提示:
1:慈善组织应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秘书长、会计、出纳、监事应为专职);
2:申请认定慈善组织,社会团体应当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社会服务机构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附录A
本办理指南所援引的依据
设定审批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号)
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四)有组织章程;
(五)有必要的财产;
(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2:《慈善组织认定办法》(民政部令第58号)
3: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
获取证照批文的条件和程序的依据
1:《慈善组织认定办法》(民政部令第58号)
第二条《慈善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登记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慈善组织认定。
第四条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时具备相应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条件;
(二)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业务范围符合《慈善法》第三条的规定;申请时的上一年度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关于慈善组织的规定;
(三)不以营利为目的,收益和营运结余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慈善目的;财产及其孳息没有在发起人、捐赠人或者本组织成员中分配;章程中有关于剩余财产转给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组织的规定;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合理的薪酬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慈善组织:
(一)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负责人的情形的;
(二)申请前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申请时被民政部门列入异常名录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行为的。
第六条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社会团体应当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第七条申请认定慈善组织的基金会,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及不存在第五条所列情形的书面承诺;
(三)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
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关于申请理由、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等情况的说明;
(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民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核。
情况复杂的,民政部门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对该组织进行实地考察。
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2: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 (民发〔2016〕189号)
第七条 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
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三。
第八条 慈善组织中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上年末净资产高于60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六;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二;
(二)上年末净资产低于6000万元高于8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六;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三;
(三)上年末净资产低于800万元高于4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七;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五;
(四)上年末净资产低于400万元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八;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慈善组织中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上年末净资产高于10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六;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三;
(二)上年末净资产低于1000万元高于5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七;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四;
(三)上年末净资产低于500万元高于1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八;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五;
(四)上年末净资产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八且不得低于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条 计算年度慈善活动支出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收入平均数代替上年总收入,用前三年年末净资产平均数代替上年末净资产。
上年总收入为上年实际收入减去上年收入中时间限定为上年不得使用的限定性收入,再加上于上年解除时间限定的净资产。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年度管理费用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不受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年度管理费用比例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