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关于我们 新闻动态 政务公开 网上办公 专题专栏  
 
您的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策法规 >> 慈溪市
     政策法规    
  中央、国务院、民政部
  浙江省
  宁波市
  慈溪市
网站搜索  
慈溪市    
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慈溪市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慈政办发〔2014〕215号)
发布机构:慈溪市社会组织网     信息来源:     日期:2015-11-09     阅读次数:824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慈溪市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26日

                      慈溪市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进一步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公共服务供给水平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4〕72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下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向其支付费用的公共服务供给方式。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有序实施。从我市实际出发,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
  (二)科学安排,注重实效。坚持精打细算,实施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三)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社会力量,确保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平等参与竞争。
  (四)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开市场准入。及时总结经验,积极推动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健康发展,加快形成公共服务提供新机制。

     第二章 购买、承接主体与内容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全市各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以及其他公益类事业单位。
  第五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机构等社会力量。承接主体应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的能力,具有健全的内部治理结构、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社会和商业信誉,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应根据购买服务项目的性质和质量要求确定。
  在事业单位改制未到位前,提供特定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可以作为承接主体,与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公开、公平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的竞争。
  第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公共服务(包括政府履职中所需的辅助性服务),突出公共性、公益性和辅助性。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以及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项目,政府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七条 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政府转变职能要求、政府中心工作及财力水平等因素,在准确把握公众需求的基础上,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公共资源交管办研究制订并及时动态调整全市政府购买服务的目录。

     第三章 购买程序

  第八条 政府购买服务原则上按照部门预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本市政府采购管理相关规定的程序、方式组织实施,购买主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断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机制,建立起确定购买项目、制定购买计划、组织实施采购、加强合同管理、项目验收结算、绩效管理的规范化流程。
  第九条 确定购买项目。购买主体根据工作实际和目录,开展项目论证,确定具体服务内容、采购需求及服务标准等,并按规定程序申报财政预算资金,落实资金来源。
  第十条 制定购买计划。购买主体应依据预算批复,编制购买服务实施计划,明确购买服务项目基本情况、购买方式和购买时间等内容。
  第十一条 组织实施采购。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要及时充分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所有采购信息公告应当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向社会公布。政府购买服务应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严禁转包行为。
  对于有特殊要求的服务项目或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除符合法定单一来源采购条件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是以政府名义建立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或公私合作模式(简称PPP)等进行运营管理的服务项目,在该合作框架下和合作期内,根据合作协议向合作伙伴或特定主体进行采购的服务项目;
  二是由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其原先承担的政府服务项目,按照政策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继续由其承担;
  三是上级部门已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该项目或同类项目承接主体,并明文要求下级部门遵照执行的;
  四是上级相关文件规定的其他可采用单一来源采购的情形。
  第十二条 加强合同管理。购买主体要按照合同管理要求,与承接主体签订合同,明确所购买服务的范围、标的、数量、质量要求,以及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要求支付资金,并加强对服务提供全过程的跟踪监管和对服务成果的检查验收。承接主体要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
  第十三条 项目验收结算。购买主体对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完成合同义务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按照市财政相关规定结算资金。
  第十四条 绩效管理。市财政局和相关购买主体将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贯穿于购买服务预算编制、执行、监督、评价和问责的全过程,确保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和公共服务的质量绩效。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评审机制,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年度编制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预算和选择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从购买主体部门预算安排的公用经费或经批准使用的专项经费既有预算中统筹安排。随着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发展所需增加的资金,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应根据购买服务合同确立的付费方式和时间要求,按照现有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支付资金,确保规范管理和安全使用。

     第五章 工作分工

  第十七条 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共同监督”的要求,建立政府统一领导,市财政局牵头,市公共资源交管办、市民政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及相关主管部门协同,职能部门履职,监督部门保障的工作机制,规范有序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一)市财政局牵头做好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审批、资金管理、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会同市公共资源交管办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和调整政府购买服务的目录。
  (二)市公共资源交管办负责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制度,监督、指导各类购买主体依法开展购买服务工作。
  (三)市编委办负责根据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工作方案制定政府转移职能的意见和措施,明确职能转移事项。
  (四)市发展改革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政府投资计划,推动政府投资项目列入政府购买服务计划,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
  (五)市民政局负责对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社会组织进行资质认定,扶持社会组织、推进社会组织标准化建设,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
  (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将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执法等监管体系。
  (七)市监察局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工作进行监督,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
  (八)市审计局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
  (九)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业购买服务的实施办法或推进方案,提出年度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项目,加强预算管理,会同市财政局和市公共资源交管办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和绩效评价。
  (十)购买主体负责制定购买服务项目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按规定公开购买服务的相关信息,对项目执行情况组织实施绩效评价,督促承接主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服务,对承接主体提供的服务实施全程跟踪与监督、履约检查和考核验收。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
  第十九条 购买主体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及时将购买服务项目、内容、要求、采购结果、预决算信息以及绩效评价结果等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市财政局、市公共资源交管办、市监察局、市审计局等部门(单位)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各项条件。要不断增强承接服务项目的能力,积极参与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竞争,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要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接受财务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及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将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二十二条 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退出机制。对绩效评价结果不合格的项目,若由购买主体原因造成的,对该项目购买主体不再安排下一年度政府购买服务预算;若由承接主体原因造成的,该承接主体不得参加下一轮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竞标。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承接主体,在三年内不得参与政府购买服务。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积极回应、及时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